罪与罚丨吴小晖庭审素描:择期宣判、知罪悔罪、请求轻判

2018-03-29 18: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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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9

半生风光半生残。庭审、公诉、举证、质证、辩论……从一个背影开始,以一句悔过结束。属下、亲属、监管、股东等多达上百位的证人指证中,原安邦保险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吴小晖度过了一生中最难熬的10个小时。此情此景、此时此刻,这场审判更具蕴意。《今日保险》盘整所有庭审公开资料,看这位昔日枭雄囹圄一载后的罪与罚。择期宣判中,终局早已注定。

指控一:集资诈骗652.48亿元

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等骗取监管销售批复,超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7238.67亿,转移资金,实际骗取652.48亿元。


指控二:职务侵占100亿元

吴小晖利用安邦财险副董事长职权,指使该公司高管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100亿元分两次划转至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吴小晖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表示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法庭调查进入举证、质证环节

举证一:主体情况举证


公诉人举证

安邦财险7家初始股东中,6家是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吴小晖先后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常务副董事长、安邦集团董事长、总经理;


吴小晖控制的37家股东公司控制安邦集团股权比例98.22%。


吴小晖质证:不是安邦筹备组组长;曾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和安邦集团的董事长,负责公司战略;作为董事保留了否决权。


辩护人质证:提出原安邦财险、新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都是依法设立的。


公诉人举证:

吴小晖个人所有和控制200多家产业公司,利用其中38家公司,通过2011年6月和2014年的两次增资入股,绝对控制了安邦;


吴小晖将安邦财险作为融资平台,掌控核心财务人员,打通安邦保费资金与产业公司之间的划转通道;


吴小晖妹妹吴某某证实吴小晖让其帮助设立和管理产业公司,并多次借用老乡或亲戚的身份证注册大量空壳产业公司,其中部分公司用于增资入股安邦;


100多位的安邦集团高管及工作人员,产业公司高管、工作人员、挂名股东的书面证言,证实前述证言。


吴小晖质证:有的产业公司以前股东不是他,他也不知道有这么多产业公司。


辩护人质证:部分产业公司成立于安邦财险之前;部分相关证人系在产业公司成立后进入产业公司,并不清楚产业公司的成立情况,相关证言系推断。


公诉人举证:宣读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等30余人的证言,出示相关人员微信往来审批截图、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用款申请单、保监会行政认定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吴小晖质证:证人证言、行政认定函和司法鉴定意见等都不属实,其没有转移资金,增资款是真实的自有资金。


辩护人质证:资金转移到产业公司均系正常的资金运用行为。


公诉人举证: 2017年3月,吴小晖知道警方开始调查安邦集团后,指令众多高管和关键岗位员工外逃或休假、删除“邦邦”审批系统,清理电子邮件及销毁数据资料等方式对抗调查,隐瞒、掩盖犯罪事实。


吴小晖质证:没有逃避监管、对抗调查。


辩护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举证二:集资诈骗举证


公诉人举证

证明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


超过批复规模后,保监会多次责令安邦财险整改,吴小晖未按要求整改,仍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设置配套考核机制,要求安邦财险继续扩大销售规模。


吴小晖质证:销售额度是动态的,相关证人证言不属实。


辩护人质证:同意吴小晖意见,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安邦可能存在违规行为。


公诉人举证:吴小晖为了扩大保费融资规模,采用了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隐匿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诈骗方法。


吴小晖质证: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没有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的行为。


辩护人质证:同意吴小晖意见,吴小晖的行为违反了监管规定,但没有欺骗保险客户,安邦集团的资金状况应当以实际经营情况为准。


公诉人举证

证明被告人吴小晖通过虚假投资、分红等名义将1601亿余元超募的保费资金,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等,至案发时实际骗取652.48亿元的事实。


安邦2014年的180亿元和319亿元两次增资款,均是吴小晖以股权投资等名义将安邦财险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出后经过层层流转,最终进入31家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转入安邦资本金账户增资。


还证明吴小晖的集资诈骗行为系基于个人意志、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吴小晖质证:签署证据不属实,项目投资、注册金、股权交易都是真实、合法的。


辩护人质证: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资金走向,与集资诈骗地事实没有关联性,最多是违规运用资金行为。

举证三:职务侵占举证


公诉人举证:吴小晖指使他人,将原安邦财险保费30亿元划转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又指使他人以虚构提前承兑期给付保费的形式套取保费,填平30亿资金缺口;


吴小晖质证:30亿已返还安邦财险、安邦集团。


辩护人质证:30亿元是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产业公司资金循环的一部分,吴小晖及其个人公司并未实际占有。


公诉人举证

吴小晖指使他人从原安邦财险划出70亿元保费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


又通过多层划转,用于其个人控制的5家产业公司对原安邦财险增资。该资金缺口后被虚列在在建工程科目,以及五家产业公司并未使用自有资金归还70亿元保费的事实。


吴小晖质证:70亿元是用于购买房地产。


辩护人质证:70亿元是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产业公司资金循环的一部分,吴小晖及其个人公司并未占有。


公诉人说明

相关证据证实,30亿和70亿已被吴小晖个人实际控制公司占有,这两笔款项均来源于安邦保费;


安邦存在大量资金缺口;


两笔资金并未实际投入相关项目,而是用于产业公司还债和增资安邦财险。

举证四:综合证据举证


公诉人举证:出示包括案发经过、指定管辖函、冻结、查封财产情况、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实施接管的公告等综合证据。


吴小晖: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辩护人质证:保监会公告仅证明严重影响偿付能力的可能性,并非必然性。


鉴定人

根据鉴定委托人提供的大量原始财务资料进行鉴定,得出增资安邦集团、安邦财险的资金来源于保费;


30亿元、70亿元、652.3亿元等资金均未返还安邦财险;


安邦财险财务账目中的在建工程的记账科目是虚假的等。


公诉人举证:鉴定人能够与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吴小晖质证:鉴定意见不客观。


辩护人质证:安邦计划转到产业公司的资金及回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据此不能认定吴小晖个人占有涉案资金。


吴小晖质证:没有证据出示。


辩护人质证:法院提供并宣读了公诉人已经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财务资料等,用以说明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具有偿付能力。


吴小晖质证: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公诉人举证:安邦的报表和相关财务报告是虚假的,虚假报告得出的认知不能作为客观反映真实财务情况的依据。


辩护人质证:安邦原有的财务报告是否虚假没有进行专门鉴定,只是来源于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的陈述,其权威性尚存疑问。

监管出庭

针对保监会、银监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合议庭经评议后要求该会派员就行政认定函中的相关问题及本案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向法庭作了说明。


原保监会工作人员


吴小晖利用保费进行巨额虚假注资,隐瞒股权关系实际控制安邦集团;


擅自超售投资型业务,骗取许可并隐匿业务编制虚假报告;


隐匿并转移巨额保险资金至个人控制的空壳产业公司;


持续向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披露报送虚假信息。


原银监会工作人员:吴小晖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承诺还本付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法庭辩论


公诉人:

吴小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非法集资;将吸收的公众资金转移至个人实际控制产业公司,属于非法占有,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利用职权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吴小晖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及保险投资人资金安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严重背离保险业保障宗旨,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冲击国家金融安全。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吴小晖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吴小晖在案发后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多种辩解,不具有坦白罪行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吴小晖:因法律知识欠缺,委托辩护人辩护。


辩护人

吴小晖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邦资不抵债、也没有保民因受到损害而报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吴小晖及安邦存在超募资金、循环注资、转移资金至产业公司投资、虚设财务报表等违规行为。

公诉人答辩

公诉人: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产业公司系吴小晖实际所有和控制。被告人所谓资金用于真实投资的辩解已被证据推翻,相关资金都已被被告人实际占有,投资只是为掩盖犯罪事实而虚构的名目。


辩护人提出没有被害人和没有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安邦财险的资产绝大部分都是投资人的保费,由于吴小晖的行为已造成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已产生实际风险。


非法集资行为系吴小晖出于个人意志,为了个人利益利用安邦财险实施,应当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犯罪。

吴小晖陈述

深刻反省、知罪悔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刻的忏侮,感谢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和挽救,请求从轻处罚。

结束

合议庭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进行评议,择期宣判。


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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